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被告人许某到莆田某X镇“大福鞋厂”附近同案人“冉贵”(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的租住处,经商议,被告人许某许某,若同案人“冉贵”将被害人朱某某的电脑偷走并交给被告人许某,可分得人民币800元。同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带同案人“冉贵”到位于莆田某X村被害人朱某某暂住处踩点。次日,同案人“冉贵”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其暂住处内的戴尔牌14-x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3480元)、波导牌C52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8元)、Sx牌x型路由器一台(价值人民币48元)。后同案人“冉贵”将上述被盗的物品全部交给被告人许某,并从被告人许某处分得人民币800元。同年11月7日,被告人许某在莆田某X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家中搜查出上述被盗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于同月14日将上述物品归给被害人朱某某。
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许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朱某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说明、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冉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同案人尚未归案,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的形成及作用难以判断,故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代理审判员郑云腾
人民陪审员祁梅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