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x轿车从莆田某X镇方向行驶,途经324线87K+700M处时,撞及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林某乙。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将被害人林某乙送往莆田某侨医院救治,后驾车逃离。同年2月16日,被害人林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高位脊髓损伤而死亡。同年2月19日,莆田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乙无责任。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莆田某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投案。
审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林某乙的近亲属就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2004)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孔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陈少某(系肇事车辆共有人)应给付上述原告医疗费50469.44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412.53元、护理费4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死亡补偿费66320元、埋葬费4500元、自行车赔偿款200元,扣除已付28400元后,仍应赔偿给上述原告95399.50元;被告孔某、陈少某应给付原告康元某抚养费2583元、给付原告康美某抚养费2583元、给付原告林某抚养费3813.80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林某乙的上述近亲属经协商,由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属一次性补偿给被害人林某乙的上述近亲属人民币4万元(已支付),被害人林某乙的上述近亲属收到款项后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林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诉讼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有关被告人林某甲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进行社会调查,司法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林某甲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孔某、林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司法技术鉴定书、本院(2004)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调查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甲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林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