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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诉丁某甲、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洪某某丈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丁某甲、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16时15分许,被告丁某甲驾驶沪C-T#小型轿车沿塘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刚泰集团南100米处时超车,适逢原告乘坐李某某驾驶的皖Q-PAX小型轿车沿塘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至南汇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颈、左上肢划伤,左尺骨远端骨折,左手虎口部皮肤裂伤。2009年5月6日,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4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804.60元、误工费5,8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物损费3,300元,合计14,654.60元,并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甲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对鉴定费无异议,对物损费不予认可。

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车牌号为沪C-T#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16时15分许,被告丁某甲驾驶牌号为沪C-T#的轿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超车行驶时,适逢原告洪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Q-PAX轿车沿塘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碰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南汇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南汇分院)接受治疗。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交通事故“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远端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还查明,牌号为沪C-T#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在案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洪某某无责,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丁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剔除无相关病历佐证的上海市南汇区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张发票金额计17元,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787.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1,950元,计算3个月计5,85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行业,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3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3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酌定为9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及路程,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物损费,原告主张3,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7,947.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147.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68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46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800元,由被告丁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某某人民币7,147.6元;

二、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某人民币560元;

三、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计83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48元,被告丁某甲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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