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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后经他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月9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原告即回娘家生活,此后两人未共同生活,亦未生育子女。这些年来,被告在外打工,与原告无电话联系,也从未到女方娘家去过。原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娘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被告补偿原告青春损失费x。

被告邹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邹某某2006年9月在广东深圳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于此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前接触了解较少。2008年1月9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12月,原、被告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夫妻生活方面的原因,原告在举行婚礼后的第二天即回到娘家生活,被告继续前往深圳打工。2008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在原告娘家共同生活了几天时间,被告继续外出务工。2009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在被告家生活了2天时间,此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方给付了原告方结婚彩礼x元。原告有某某、椅某等嫁妆。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该部分嫁妆予以放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某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极为短暂,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在夫妻矛盾产生后,较长时间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认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可由原告适当返还所收被告结婚彩礼。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邹某某彩礼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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