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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某甲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工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某金帝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住(略)-X号X-X-X。

委托代理人: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皇姑区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号X-X-X。

上诉人由某甲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工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7)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某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黄某、代理审判员李某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由某乙、李某某、被上诉人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宁某某与由某甲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金帝二建由某甲项目部,乙方:宁某某二包队,经甲乙双方共同商讨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包主体工程人工费每平方米60元。(二)乙方承担本工程的安全问题,在本工程施工中如发生事故,均由某方无条件自负。(三)乙方承诺本工程主体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四)乙方承诺在本工程施工中严格按现行规范施工,现场管理达到文明施工要求。(五)人工费支付方式,按每月所完工程量人工费70%支付当月人工费。主体工程经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本工程人工费95%。(六)乙方负责施工现场内的材料搬运、堆放、装卸,此项费用含在主体工程人工费中,现场不再另行发生。(七)乙方预留本工程人工费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甲方代表由某甲,乙方代表宁某某。工程完工后,由某甲与宁某某于2004年10月16日签署了X号楼人工费结算书,内容为:甲方金帝二建X号楼项目部,乙方宁某某施工队,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结算结果如下:主体框架部分500平方米×70元/每平方米=x元,主体砖混部分7020平方米×55元/每平方米=x元,抹灰7520平方米×38元/每平方米=x元,计时工x元,总计x元,已付人工费x元,余款x元。按双方协议扣质保金x元,期限一年待质保金返回,再按有关条款规定付给乙方。应付款x元。工程竣工后,用户提出的质量问题应积极进行维修,维修费从质保抵押金扣除。双方签字。2007年2月,宁某某以由某甲尚欠劳务费x元为由某讼至皇姑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宁某某与由某甲所签订关于工程承包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在工程完工后所作结算书亦真实有效。由某甲拖欠宁某某人工费属实,故对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某甲主张自己主体不适格,无有效证据证明,而协议书体现只有由某甲签名,没有任何单位公章,故本院对由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由某甲主张宁某某所作工程质量有问题,由某甲已进行了维修,应扣除质保金,但其所提供体现维修的事项与宁某某承包工程范围不符合,其所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有这笔维修费用的支出,故本院对由某甲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由某甲给付原告宁某某人工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某:1、原审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没有劳务资质证,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提供的用户回访单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代替上诉人进行了维修。x元的质保金不应判决给被上诉人。2、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违约侵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宁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由某甲与宁某某签订协议书后,宁某某进行了施工,双方并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了X号楼人工费结算书,明确由某甲尚欠宁某某x元(未包含x元质保金),之后由某甲又向宁某某支付x元,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某甲给付宁某某x元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由某甲提出的宁某某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并代为维修已支出费用的主张,因宁某某施工的是主体工程人工费(基础、主体、架子、地面垫层、屋面工程防水除外),X号楼的工程还有其他承包方进行施工的部分,而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是房屋渗水,但没有证据证明出现质量问题是否为宁某某施工的范围,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不论该协议是否无效,因双方已签订了结算书并且宁某某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均不影响宁某某依据双方的结算向由某甲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主体的问题,因由某甲与宁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并进行的结算,并无金帝二建的印章,只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的行为是金帝二建的行为,因此宁某某向由某甲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某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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