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
4樓
自訴代理人林順益律師
被告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四三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八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執業代
書,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
一五─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四八六建號四層樓房建物,委託被告代為
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新
臺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除用以償還先前向高雄銀行之抵押債務三百
五十萬元外,應可取得二百三十萬元。上訴人乃交付印章一枚委託被告代
為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及開戶等手續。詎被告於聯邦銀行核撥貸款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任務,擅自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偽造取款
條,盜領其中之二百三十萬元。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向被告索討
印章時,被告以尚未辦理完成藉詞推託,上訴人察覺有異,乃於同年九月
十日向聯邦銀行查詢,始知該二百三十萬元已於同年九月八日、九日(自
訴狀誤載為同年九月七日、八日)遭被告分二次盜領。嗣迭經上訴人追討
,均不置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三百四十二
條之背信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
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
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
人之夫劉文遠於八十四年間與被告共同出資合夥,在(分割前)高雄縣仁
武鄉○○段一五─六地號土地興建八棟房屋,雙方約定土地先登記在劉文
遠名下,有關抵押貸款、資金運用則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待房屋興建完成
後,再結算分配紅利。嗣土地已配合分割為八筆,在各該地上興建八棟建
物,並分別登記在劉文遠與被告所指定之起造人名下(劉文遠與被告各指
定四名)。至八十五年間,因劉文遠有退票紀錄,且與上訴人間發生婚姻
問題而涉訟,劉文遠乃將其中應分得之一棟建物(第二四八六建號)連同
所坐落之土地(分割後為一五─二七地號)轉讓予上訴人。認為「自訴人
(即上訴人)係繼受劉文遠而加入合夥關係」,嗣被告受上訴人之委託,
向聯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則所貸得之五百八十萬元,除清償先前高雄銀
行之三百五十萬元抵押債務外,其餘之「二百三十萬元抵押貸款,自屬合
夥借款」,「被告依據其與劉文遠原有之合夥事務處理之授權關係,以自
訴人(即上訴人)之印章,填具取款條領取上開銀行貸款所為,難認有何
偽造自訴人(即上訴人)名義私文書、背信(或侵占)等犯罪意圖」(見
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七行、第九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第十頁第二十三行至
第二十四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然查,上訴人主張:劉文遠與被告合
夥興建房屋後,因劉文遠有外遇,在外與女友生育一子,為上訴人發現而
興訟,雙方在被告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由被告從中協調後達成協議,嗣於
書立「和解書」分配各自應得之財產後撤回妨害家庭之告訴,而第二四八
六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第一五─二七地號土地,即係依該「和解書」第五
點約定,轉讓予上訴人,被告既已居中協調,對於上開過程及和解之內容
當知之甚詳。其後劉文遠依上開「和解書」第五點約定,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係由被告擔任代理人(即代書),代
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據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並有高雄縣
仁武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劉文遠亦到庭證述:伊
與上訴人間之「外遇」事件,係在被告之代書事務所,經由被告從中協調
達成和解,被告知悉渠等間之協調過程及和解內容(見第一審卷第二○八
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三三頁;原審上訴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更(
一)卷第七十二頁、更(三)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又依卷內資
料,前揭第一五─二七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即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第二四八六建號建物亦於八十六年八
月四日,以甲○○(即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辦理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
記),其後係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辦理向聯邦銀行貸款之抵押權登
記,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第四頁至第十頁),故上訴人委
託被告,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聯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已經是在取得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之後。原判決認為系爭之「二百三十萬元抵押貸款」,仍
屬合夥之借款,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該合夥財產嗣後已經
由被告完成結算,分配盈餘完畢,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倘該筆「二百三十
萬元抵押貸款」,果屬合夥之借款,理應由合夥負責清償,再分配盈餘,
無由合夥以外之人承擔債務之理。於此情形,祇要查明該筆抵押貸款,嗣
後係由何人清償即可助於釐清本件之真相。原審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
向聯邦銀行函查結果,該筆「二百三十萬元抵押貸款」,嗣後係由案外人
葉郭鳳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清償完畢,有該銀行之覆函及其檢送之貸
放歷史明細表、授信本息收入傳票影本可稽(見原審更(四)卷第一○三
頁至第一○五頁)。被告並已供述:伊僅支付該筆「二百三十萬元抵押貸
款」之利息,至於本金部分非伊清償,且不知何人清償(見原審更(四)
卷第九十七頁、第一九四頁)。被告既為合夥之負責人,而系爭之二百三
十萬元,復已分別匯入被告私人及其友人周來旺之帳戶,倘該借款非上訴
人個人之借款,而屬合夥之借款,該「合夥」何以無須負責清償原判決
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未合。又上開疑點,復攸關被
告有無偽造文書(及背信或侵占),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
要。乃原審並未傳喚葉郭鳳娥及上訴人,以查明實際上係由何人還清該筆
貸款(按葉郭鳳娥係嗣後向上訴人購買該建物、土地之買受人),以資判
斷該二百三十萬元究係合夥之借款或上訴人個人之借款其僅憑:二百
三十萬元「非由被告或自訴人(即上訴人)為清償,……無從以此清償二
百三十萬元貸款之事實,憑認該筆貸款係自訴人(即上訴人)為自己借款
或為合夥借款」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行至第四行),即率予推論該
二百三十萬元係合夥之借款,被告有權提領,不成立偽造文書(及背信或
侵占)罪云云,自嫌率斷,且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背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