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马德坡,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宏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宏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宏运公司职员。
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宏运公司四分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宏运公司、宏运公司四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坡,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运公司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车辆从事客运行业,并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从2009年7月1日起被告开始停发原告所有车辆的油补至2009年12月30日计9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油补款至今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30日之间的油补款9500元。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油补费用是河南省交通厅针对城乡公交车辆经营企业的补助,是补给企业的,并非原告的合法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宏运公司四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告李某甲出资购买中型普通客车一辆,并办理了车主为被告宏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豫x,且挂靠在被告宏运公司从事城乡公共交通运输。原告李某甲为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也是从事城乡公共交通运输的实际经营者。2009年度,因油价上涨因素,国家规定对从事城乡公共交通的车辆,分两次给予了9558元的油价补贴,该年度的9558元油价补贴,被告宏运公司未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的油价补贴款9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将其购买的普通中型客车,车牌号豫x挂靠在被告宏运公司从事城乡公共交通运输,有机动车行驶证及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证明,且被告宏运公司承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度,国家根据油价上涨因素给予从事城乡公共运输的车辆予以9558元的油价补贴,对该事实,被告宏运公司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运公司不将油价补贴支付给车辆的实际经营着,并占有油价补贴属不当得利,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占有的油价补贴9500元返还(支付)给原告李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孟哲昱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