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x楼,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施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a、赵a及被告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31日与上海市x区x村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开始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x号x室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每月每平方米应缴纳0.83元物业管理费。然被告自2008年4月起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收后仍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共19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635.90元。
被告王a辩称,被告系x村x号x室业主,对原告所述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缴纳了2008年4月至12月的物业服务费,只是发票现在找不到了。因被告所在小区在原告管理期间存在自行车乱停放、垃圾乱堆放、公共绿地随便占用等现象,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尚未缴纳2009年的物业服务费,现在也不同意缴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x区x村业主大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对上海市x区x镇x路x弄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一、二期0.5元/平方米/月,三期0.83元/平方米/月,小高层(带电梯)1.23元/平方米/月。被告王a系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业主,该房屋面积103.6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应缴纳0.83元物业管理费。
还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缴纳了2008年1月至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58.30元。
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权登记簿、物业管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对被告王a所在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虽主张其已缴纳了2008年4月至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所述的自行车乱停放等物业服务不到位问题不能免除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4月起至2009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起至2009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63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