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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某与被告葛某、吕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现住××××。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现住××××。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住所地:宁波市X区X路X号新天地东区X号楼X层。

诉讼代表人:许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应某与被告葛某、吕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会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吕某、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葛某驾驶浙x号轿车沿兴宁南路自北向南行驶,13时02分许,该车途经兴宁南路X街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前方与沿兴宁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应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3天。出院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某期限为3个月,营某2100元;拆除内固定即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83天X92.32元/天=x.56元、住院护理费103天X92.32元/天=9508.96元,交通费700元、拐杖费180元、电动车修理费280元、营某2100元/月X3个月=6300元、鉴定费980元、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某x.57元。被告吕某所有的浙x号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被告葛某系驾驶人。现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葛某、吕某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情况。

2、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某、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用去医疗费x.05元的事实。

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护理时间3个月,营某期限3个月、营某用2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事实。

4、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时间283天的事实。

5、拐杖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行动困难需拐杖支撑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后原告经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180元,电动车修理费280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用去交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天安保险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拐杖费、营某、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的理赔范围,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因为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应某供工资清单。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应某90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要求酌情审核。至于原告的合某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未提供证据。

被告葛某、吕某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营某标准过高,应某照鉴定书中2100元来承担,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样。对原告的合某损失,我方原意承担。

被告葛某、吕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⑤、⑥,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天安保险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的其中六份休息证明书是连号的,说明原告是后来去医院补的。原告完全可以在司法鉴定时作出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对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及误工期限有异议,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⑦,被告天安保险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审核。本院结合某告在宁海第一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实际治疗情况,核定交通费为6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被告葛某与被告吕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是浙x号轿车的车主,与被告葛某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某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明确,且双方无异议。但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某的误工时间是否过长,误工费、护理费是否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某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系宁海县潍行花木种植中心的经营某、并有一定的劳动收入者。并根据医院临床出具的病某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283天。天安保险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偏高有异议,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又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每月92.32元计算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某支持。被告葛某、吕某提出原告的营某应某照司法鉴定书中确定的2100元计算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某采纳。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某损失,被告应某责予以赔偿。原告的合某损失为:医药费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x.56元、护理费9508.96元、交通费600元、拐杖费180元、修车费280元、营某2100元、鉴定费9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某x.78元。被告天安保险应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葛某作为侵权人应某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作为车主应某被告葛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某偿原告应某医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x.56元、护理费9508.96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280元,合某x.52元。

二、被告葛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应某医药费x.05元、拐杖费180元、营某2100元、鉴定费9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某x.05元。因先已支付原告x元,双方相互抵扣后,原告尚应某还1247.95元。

三、被告吕某对被告葛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某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会贵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某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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