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徐某之妻。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徐某之母。
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徐某之女。
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徐某之女。
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徐某之子。
原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储某某,宁海县天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住所地,城关北斗北路(电力大楼)。
诉讼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胡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会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储某某,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讼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至6月23日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胡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起诉称:2010年12月7日晚,洪成国驾驶浙x号轿车从西店驶往城区。19时10分许,当该车沿甬临线自北向南途经桃源北路X路交叉口处,车头与自西向南横过道路的行某徐某雄发生碰撞,造成徐某雄颅脑受伤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当晚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宁(公)认字【2010】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成国应承担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浙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现原告方与肇事车辆驾驶员洪成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除交强险赔付的x元损失外,洪成国已全额付给原告方。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额度范围内赔付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某、死者近亲属情况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致使徐某雄死亡的事实。
3、居民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害人徐某雄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事实。
4、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害人徐某雄在宁海县殡仪馆火化的事实。
5、家庭情况调查表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家庭成员情况。
6、鄱阳县X村委会及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死者徐某雄的家庭情况及赡养情况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洪成国被判刑的事实。
8、被告洪成国的驾驶证、行某、以及被告所有车辆的投保单,拟证明被告洪成国所有的浙x轿车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事实。
9、原告与被告洪成国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洪成国与原告签订的赔偿总金额与所欠余某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标的是x元。《道交法》是确定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也有法条规定,保险公司可赔偿给受害人或投保人,本案被告洪成国已赔偿原告x元,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确认原告具体损失金额,原告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证据不足,不能确定具体金额,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是确认的项目。由于本案牵涉到刑事责任,所以本案不存在精神抚慰金。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原告承担30%的责任,所以在被告洪成国已支付x后,我方认为原告已得到了应有的赔偿。在协议书中写了要求保险公司进行某款赔偿,但在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具体损失未确定。我方认为原告不能因此次交通事故得到额外的赔偿金。在被告洪成国支付了x元后,余某便是我方保险公司与被告洪成国之间的理赔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洪成国并非无支付能力,他赔偿的数额已经履行某交强险的义务。之后被告洪成国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赔偿金额已经得到了满足。故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③、④、⑤、⑦、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⑥,被告平安保险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明死者子女的情况,没有证明其父亲的情况,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且具有证明效力。故应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甲方对乙方赔偿的金额里已经包含了死亡赔偿金,在欠条里证明被告洪成国已支付了x元,结合某方证据中证明,原告已经得到了应得的赔偿,余某金额已是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洪成国之间的理赔关系,我方与原告方应无赔偿关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成国与受害人家属签订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刑事判决书相佐证,故应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浙x号轿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明确,且双方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为浙x号轿车的投保单位,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原告诉称的是本公司与被告洪成国的理赔关系,与原告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某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某行某宁波市中国银行某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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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冯会贵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