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安、马金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现代轿车,从内黄某楚旺镇X村回内黄某中,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5线楚旺东门桥弯道处时,撞在路外西边的树上及桥墩上后,掉入桥下4米深的沟中,造成乘坐人李瑞彩、王夏星两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受轻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分别赔偿被害方各1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安、马金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双方自行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安、马金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李××、李××、康××、张××的证言,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内黄某殡仪馆火化凭证,王夏星、李瑞彩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公证书,撤诉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