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冬天认识,2001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分别取名刘某文和刘某文。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某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被告有酗酒恶习,时常使用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并已分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刘某文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文由被告抚养。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2001年4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称:双方均系初婚,育有一子一女,分别取名刘某文(2001年2月6日)、刘某文(2002年8月6日)。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单方主持调解和好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虽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称双方已分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和子女的责任,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人民陪审员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王爱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