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赵贺林主审、王某征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4日早7时许,在苏家屯区X镇X村豆腐房后面玉米地头,孙某某挖了一个坑,王某甲得知双方发生争吵,王某甲用手掌打孙某某脸部一下,将孙某某左眉部打伤,并倒在上。孙某某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31天,经医院诊断:头部、左肋部、腰部、腹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药费人民币5027.8元,三级护理31天。经苏家屯区公安局处理,对王某甲罚款2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调处未果,孙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诉至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应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处理问题。由于双方遇事没有冷静处理,激化了矛盾,双方因挖坑事宜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承担一定的责任。本着民事赔偿责任与经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百分之八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21.5元(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027.8元、误工费人民币280.9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8.5元、复印费人民币69.8元、鉴定费人民币722元、交通费人民币202.5元)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5377.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付清。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以未打伤孙某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孙某某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孙某某、王某甲系同村居民,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可找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由于双方遇事不冷静,因挖坑问题发生争吵,王某甲将孙某某打伤,致使孙某某住院治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王某甲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孙某某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责任划分判决赔偿是正确的。关于王某甲提出未打伤孙某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有医院病历诊断及公安机关涉案笔录和对王某甲的处罚决定,足证王某甲对孙某某实施了人身侵害,对孙某某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亦应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代理审判员王某征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