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鼎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X路X。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奚若岚,江苏春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蒋殿,江苏春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周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X镇X路口桥。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勃,江苏连元(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江阴市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诉人江阴市鼎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因与江阴市周某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江阴市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铸造厂于2010年9月变更名称为江阴市周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公司)。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殿,被上诉人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勃到庭参加诉讼。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铸造厂一审诉称:其与机械公司、设备公司都有经济往来,往来期间其开给设备公司增值税发票x元,设备公司付款x元,还欠x元。为此请求判令机械公司、设备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承担此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机械公司、设备公司一审辩称:两单位虽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但是各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铸造厂虽与机械公司签订合同,但未履行,发票是开给设备公司的,但送货依据不足,应驳回铸造厂对机械公司、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铸造厂与机械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1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机械公司向铸造厂购买JPK1箱体,单价110元,JPK1后端盖,单价32元,JPK1定子,单价22元,JPK2后端盖,单价37元,JPK2定子,单价48元,JPK5后端盖,单价43元,JPK5定子,单价80元,x定子,单价106元,13-3驱动箱,单价45元;付款时间:货到、发票到后1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铸造厂陆续将上述货物送至设备公司,经铸造厂与设备公司核对账目确认,铸造厂共开具给设备公司增值税发票计x元,设备公司付款x元,铸造厂愿意放弃债权684元,设备公司仍欠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确认单、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铸造厂与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虽依法成立,但未履行。本案中铸造厂将货物送给设备公司,发票也开具给了设备公司,故铸造厂是与设备公司设立了买卖关系。现铸造厂要求设备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铸造厂请求机械公司给付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设备公司应给付铸造厂货款x元,并承担此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由设备公司承担。
设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铸造厂未向设备公司供应发票中载明的货物,而是由设备公司原仓库保管员协助签收了虚假的送货回单,侵占了设备公司购买的这些设备。设备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二、铸造厂供应的部分设备有质量问题已被退回铸造厂,故应扣除该部分设备款,或由铸造厂将该部分设备交付设备公司,一审对此未理涉,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铸造公司答辩称:设备公司所称其职员侵占设备,并已报案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设备公司所称铸造厂供应的设备因质量问题而被退回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另查明:设备公司诉讼中提供了1份江阴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面记载:2010年9月25日,机械公司报警反映,孙琴原为机械公司仓库保管员,后离职,在铸造厂与机械公司的诉讼过程中,铸造厂称2008年6月21日供应给机械公司2套模具,可机械公司盘库后未发现该2套模具,怀疑孙琴将模具侵占。
设备公司未就其上诉提出的其曾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将设备退回铸造厂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铸造厂与设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铸造厂向设备公司供货后,设备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
关于设备公司提出的铸造厂未按约送货,而是由原仓库保管员协助签收虚假送货回单的上诉理由,因设备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设备公司称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因设备公司所提供的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的报案内容系机械公司怀疑其仓库保管员侵占机械公司模具,而本案系铸造厂为其向设备公司所供货物而主张价款,故上述报案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关于设备公司提出的铸造厂所供货物中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其已将该部分货物退回的上诉理由,因铸造厂对此予以否认,且设备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设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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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