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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张某某,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X路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北段。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小货车在西平至人和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因轮胎脱落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97.57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7711.46元、营养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7.9元、交通费608元、损坏对讲机1650元,以上共计x.13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事故无异议,被告在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付费用x元,二保险公司应予退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愿承担交强险超出部分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21时30分,在西平至人和公路X村前,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因轮胎脱落将在路边步行的原告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09年9月5日,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入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住院一天,支付医疗费530.76元,2009年8月18日转入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04.80元,2009年8月21日转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内踝骨折并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x.61元,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出院,原告王某某住院22天,出院证医嘱1、出院后易发生骨折、关节不稳、关节僵硬;2、术后一月开始屈伸关节;3、每月复查1次;4、3月后开始下床活动;5术后护理加强营养3个月;术后休息6个月。出院后于2009年10月19日至2009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4次花去医疗费545.20元(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x.8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及出院在家静养期间由其妹王某红护理。2010年2月25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所受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王某某右股骨内踝骨折并内侧副韧带损伤、并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再查明,原告王某某儿子名王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抚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住院22天,出院医嘱需护理及加强营养3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x.37元(含被告郭某某垫付x.80元);营养费按112天共计1120元(112天×10元/天=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2天共计660元(22天×30元/天=660元);王某的抚养费1913.40元(9567元×4年×10%÷2=1913.40元);交通费酌定为604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10%=x元);护理费为4470.97元(x元/年÷12月÷30天×112天=447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共计x.74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医疗费项下对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x.37元,营养费112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x.37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80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5777.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4470.97元,抚养费1913.40元,交通费604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37元由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请求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故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赔偿,因其没有证明其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父王某山抚养费的请求,因王某山系武汉铁路局信阳车务段退休职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对讲机的请求,因未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郭某某造成损坏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94元(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80元已扣除)。

二、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6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6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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