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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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宜兴四海油脂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倪某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秦某、吴某某,均系该公司管理人成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敏,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宜兴四海油脂有限公司。

负责人施某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勇某某,该公司管理人成员。

上诉人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禄公司)、原审被告宜兴四海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吴某某,被上诉人永禄公司委托代理人闵敏,原审被告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禄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3月21日,四海公司向宜兴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银行一年期利率计算。同年8月11日,四海公司又向新园公司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利息按银行一年期利率计算。同日,新大公司为四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明确担保金额3100万元。2009年9月7日,新园公司与永禄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其对四海公司和新大公司的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等转让给永禄公司,新园公司并书面通知四海公司、新大公司。请求判令四海公司、新大公司连带偿还借款3100万元及利息。

四海公司一审辩称:四海公司向新园公司借款3100万元是事实,利息按规定只能计算至四海公司裁定宣告破产之日。

新大公司一审辩称:永禄公司无权要求新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永禄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主债权属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也属于无效,新大公司对于1500万元资金拆借无效不具有任何过错。永禄公司诉请的3100万元债权来源于新园公司与四海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对于主债权中有一笔1500万元资金拆借是发生在2008年3月21日,而担保书是在2008年11月8日出具,因此担保书的出具对于新园公司2008年3月21日出借1500万元资金的行为没有起到任何中介或担保作用,亦即新大公司对于该笔1500万元债权的无效不具有任何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新大公司无过错,不需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中的《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是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新大公司的股东是“中协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应当加盖“中协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永禄公司提供的这份文件却签署了三个自然人的名字,这份文件是四海公司的三位董事事先签好名留存四海公司备用的一份空白文件,上面签名的三人是时任四海公司董事的朱明、苏宗榈和李斌,这三人在2005年10月之后又同时担任新大公司的董事,于是这份文件被不法之徒改作新大公司的文件,用来要求新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新大公司时任董事李斌介绍,2008年8月11日,其并没有以英文名字签署任何《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事实上,自2005年10月转入新大公司后,李斌一直使用中文名字签署新大公司的文件。由此足以说明这份文件是四海公司备用的空白文件,并非新大公司的文件。同时,根据四海公司财务人员沈艳敏介绍,从内容上看,这份空白文件应该是出具给银行,现被修改后变成为新园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很可能是银行基于与新园公司之间的某些关系而转交给了新园公司,并由新园公司填写了担保内容。由此,新大公司有理由认为《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上签名时间早于2008年3月21日《承诺书》的时间,甚至应当是在2005年10月之前形成,后来被不法之徒改作新大公司文件用来要求新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新大公司的真实公章,新大公司只有一枚公章,从近年的工商年检书等材料可以看出,新大公司使用的都是这枚公章。永禄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上加盖的“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并非新大公司的真实公章,新大公司从未向新园公司出具过新大公司《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经调查,新大公司内部也没有任何人在《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上盖过章。因此,《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所表示的内容与新大公司无关,无需承担担保责任。4、即使《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是新大公司的真实文件,不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也只是一份内部决议文件,只能表明新大公司内部作出了一个决议,但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尚需对新园公司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即出具正式担保函或签署担保合同,如果仅仅有内部意思,但没有合法的对外意思表示行为,则该内部意思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新园公司持有的是一份原件,由于新园公司未能证明是如何取得这份原件,因而不能必然认定是新大公司交付给新园公司的,完全存在新园公司非法取得新大公司内部文件的可能性。5、即使认为公章真实并认定《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是一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文件,该担保文件也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新大公司章程第4.7(e)条的规定“在任何财政年度里批准涉及总额超过伍拾万美元或董事会不时确定的其他数额的任何担保协议”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并有不少于两名董事投赞成票通过。而《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上署名的三人是作为四海公司的董事签名后留存在四海公司备用的,而不是作为新大公司董事身份签署的决议。因此,不能将之作为新大公司的有效董事会决议,即便不追究公章真伪并认定《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是一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文件,该担保文件也因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6、2010年4、5月,国泰港口有限公司、南港物流有限公司、新大公司在香港起诉朱明、张伯伟(南港物流有限公司原董事)等人,起诉理由包括朱明在大陆地区违反董事会决议,擅自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失由很大部分已经无锡中院确定,在2010年5月初,朱明向香港法院提交由朱明签名的管辖异议,朱明在异议书中陈述在大陆地区的担保文件有很多并不是由其形成的。7、本案债权转让不能成立,2009年8月31日,新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司大伟变更为何佩芳,新大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四海公司向新园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今有四海公司借新园公司往来款壹仟伍佰万元整(x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银行一年期利率计算。同日,新园公司支付给四海公司款1500万元。同年8月11日,四海公司又向新园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今有四海公司借新园公司往来款壹仟陆佰万元整(x元),借款期限十五天,按银行一年期利率计算。同日,新大公司向新园公司出具《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经股东会/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为四海公司向新园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贷款金额叁仟壹佰万元,期限六个月。朱明、苏宗榈、李斌在股东/合伙人签字栏中签名,并加盖新大公司公章。同年8月12日,新园公司支付给四海公司1600万元。之后四海公司未按约还款。新园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海公司、新大公司归还借款。2009年9月3日,新园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新园公司撤回起诉。同年9月7日,新园公司与永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新园公司将其对四海公司债权3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相关担保权益转让给永禄公司。同年9月8日,新园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四海公司和新大公司。

同时查明,在四海公司向新园公司借款期间,朱明、苏宗榈、李斌既是四海公司的董事,又是新大公司董事,朱明系四海公司、新大公司的董事长。

又查明,2009年5月12日,江苏新天地氨基酸肥料有限公司以四海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对四海公司进行破产还债,法院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2009)宜民二破字第0001—X号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新天地氨基酸肥料有限公司对四海公司破产还债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决定书指定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宜兴分所以及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担任四海公司管理人,2009年6月25日,法院作出(2009)宜民二破字第000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四海公司破产还债。

再查明,2010年3月11日,经无锡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江苏新天地氨基酸肥料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

再查明,新大公司除工商年检资料中所盖的公章外,在不同时间段另外刻制过新大公司的公章。

诉讼中,新大公司认为2008年8月11日的《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是在朱明、苏宗榈、李斌签字留存四海公司备用的一份空白文件上伪造的,要求对《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中朱明、苏宗榈、李斌签名的实际形成时间及“宜兴四海油脂有限公司向新园公司”、“叁仟壹佰”、“六”等汉字实际填写时间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由永禄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汇款凭证、《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工商档案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新大公司在诉讼中认为《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是四海公司三位董事朱明、苏宗榈、李斌事先签好名留在四海公司备用的空白文件,这证明朱明、苏宗榈、李斌在《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签名是真实的,新大公司除工商年检资料中所盖的公章外,在不同时间段另外刻制过新大公司的公章。证明新大公司在经营期间有二枚以上的公章同时存在,新大公司无证据证实《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是新园公司伪造的。在四海公司向新园公司借款期间,朱明、苏宗榈、李斌既是四海公司的董事,又是新大公司的董事,结合《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所载内容及《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上加盖新大公司的印章的情况,证明《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是朱明、苏宗榈、李斌代表新大公司董事会作出的,是新大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新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是新园公司所为,对新园公司而言,无义务和能力逐一查实《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形成过程以及其中手写文字和签名的形成时间。故应认定新园公司对《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已尽谨慎注意义务,新大公司要求对2008年8月11日《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中有关手写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新大公司将《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递交给新园公司,是新大公司向新园公司作出新大公司愿为四海公司向新园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新园公司接受新大公司递交的《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应视为新园公司接受新大公司为四海公司向新园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新大公司为四海公司向新园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成立。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既可以在债权发生之前,也可以在债权发生之后,新大公司在《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中明确担保的金额为3100万元,朱明、苏宗榈、李斌既是新大公司的董事又是四海公司的董事,在形成《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时也明知四海公司向新园公司借款的实际金额为3100万元,《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是新大公司对四海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向新园公司借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的追认,故应认定是新大公司对四海公司向新园公司借款3100万元提供担保。新园公司将其对四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永禄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新园公司将主债权转让给永禄公司,保证债权同时转让,新大公司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向永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新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法院同时认为,新园公司与四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违反我国金融法规中关于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无效,四海公司应向新园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新大公司为四海公司向新园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因新园公司与四海公司的借款行为无效,故新大公司对四海公司向新园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也无效,新大公司应当知道企业之间借款系无效行为,仍提供担保,故新大公司对担保无效具有过错,新大公司应在四海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四海公司已被该院宣告破产清算,新园公司将其对四海公司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给永禄公司,故四海公司应以其破产财产依法向永禄公司清偿债务,新大公司应在四海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永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禄公司对四海公司享有债权3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其中本金150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29日止、本金160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四海公司以其破产财产依法予以清偿。二、新大公司对四海公司以其破产财产依法清偿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后仍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四海公司负担x元,新大公司负担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以下简称8.11决议)的法律效力。首先,原审判决未认定8.11决议上公章的真伪,新大公司在原审中已举证新大公司合法使用的真实公章,8.11决议上的公章系伪造;其次,原审判决未查明8.11决议上朱明、李斌、苏棕榈三人签名的时间和其他汉字的实际书写时间。新大公司在原审中提出,8.11决议系四海公司的董事朱明、李斌、苏棕榈三人在2005年10月前就签署留存于四海公司备用的空白文件,有人利用此三人在2005年10月之后同时担任新大公司董事的机会,在空白决议上加盖了伪造的新大公司公章,形成了8.11决议;再次,原审判决未能对朱明自己否认担保文件的陈述引起注意,2010年5月朱明在香港法庭的书面陈述回答了新大公司长期无法核实的签名真实性问题;最后,原审判决称8.11决议系新大公司交给新园公司没有依据,新园公司如何取得8.11决议并不明朗,原审判决认定“新园公司对8.11决议已尽谨慎注意义务”属不当。二、即使8.11决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也错误认定了新大公司所需承担的担保责任。首先,新大公司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新大公司于2010年8月完成对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9月8日,新园公司仍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原法定代表人,导致新大公司至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新大公司无需对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永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对于2008年3月21日发生的1500万元借款,8.11决议并未起到中介或促进作用,不能据此认定新大公司对无效借款具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新大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是错误的;再次,原审判决错误支持企业之间无效借款的利息,新大公司无需对利息损失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新大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永禄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8.11决议的效力是正确的。1、新大公司认可其至少有二枚以上的公章同时存在,故由四海公司、新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掌握并在担保书上使用的公章,任何债权人不会对真实性产生怀疑;2、不论新大公司对李斌用中英文签名是否有内部约定,对债权人均无约束力,且新大公司无证据证明李斌在新大公司、四海公司必定使用不同形式的签名。新大公司认为8.11决议系伪造应负举证责任,决议上手写字体的形成差异不影响决议的效力;3、朱明原系新大公司、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新大公司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缺乏真实性;4、新大公司否认交付决议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自身的观点。8.11决议由新大公司全体董事朱明、李斌、苏棕榈三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新园公司等债权人无理由进行怀疑。8.11决议明确表示了新大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形式及内容都符合新大公司章程相关对外担保的程序要求,也符合“担保法”的要求,虽然新大公司与新园公司没有单某签订保证合同,但不影响担保关系的成立。新大公司认为8.11决议只是一份内部文件,则内部文件应由新大公司保管,而不应交给新园公司持有。二、新大公司认为担保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1、“担保法”生效后,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无须通知保证人。事实上,新园公司通知了新大公司,新大公司也进行了签收;2、四海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与8月11日向新园公司借款1500万元、1600万元,新大公司出具担保书,对二笔借款共计3100万元确认为担保金额,虽然前笔借款没有出具担保书,但8.11决议是新大公司对四海公司前笔借款1500万元的追认。朱明作为当时四海公司、新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承诺由新大公司提供担保,新园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法定代表人朱明的承诺。此外,法律未规定担保书必须在借款时出具,事后提供并不禁止。法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有二种情形,一是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提供保证,二是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本案并不具备上述情形。新大公司明知企业借款系无效行为,仍为之提供担保,具有明显过错;3、新园公司以自有资金向四海公司提供借款,以解决其资金困难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得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四海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申请对新大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0年10月14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大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即8.11决议是否系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大公司是否应为其无效借款提供担保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新大公司向新园公司出具的8.11决议明确载明,经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决定,同意为四海公司向新园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该决议不仅加盖了新大公司的公章,新大公司的董事朱明、李斌、苏棕榈还在决议上分别签名,且朱明、李斌、苏棕榈三人不仅是借款人四海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担保人新大公司的董事,朱明同时担任借款人四海公司与担保人新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新园公司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其完全有理由相信8.11决议系新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新园公司已尽谨慎注意义务。根据新大公司的陈述,8.11决议系有人利用朱明、李斌、苏棕榈以前签署的空白备用文件形成,故朱明、李斌、苏棕榈三人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新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本案债权人新园公司所为,故即使有人利用朱明、李斌、苏棕榈以前签署的空白文件形成8.11决议,新大公司应自行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外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朱明系新大公司、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对8.11决议真伪所作的陈述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且其陈述内容未接受双方的质证,原审判决未予采信是正确的。8.11决议已向债权人新园公司出具,新大公司称仅为公司内部文件的上诉理由也缺乏依据。新园公司先后向四海公司提供二笔借款1500万元、1600万元,共计3100万元,新大公司虽然在新园公司提供第一笔借款时未出具担保书,但在新园公司提供第二笔借款时,出具的8.11决议明确担保金额为3100万元,故应认定新大公司对第一笔1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进行追认。综上,8.11决议不仅明确了担保金额,又加盖了新大公司的公章,并有公司董事的签名,应认定系新大公司为四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新大公司明知企业相互借贷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仍为四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新大公司具有过错,应对四海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新园公司以自有资金向四海公司提供借款,原审判决四海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新园公司与永禄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新园公司将转让情况按新大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书面通知了新大公司,至于新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通知的效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胡伟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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