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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安徽省古建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古建园林市政建设总公司无锡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奚国圻,江苏崇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古建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安徽金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古建园林市政建设总公司无锡分公司。

负责人许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古建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园林公司)、安徽省古建园林市政建设总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广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国圻与被上诉人古建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林志明以及被上诉人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某一审诉称:1995年至1996年间,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先后向其借得人民币27万元,并约定支付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后经多次催讨不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古建园林公司、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归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20万元。

古建园林公司一审辩称: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的设立本身就是非法的,不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借款不是事实,要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一审辩称:顾某某是放高利贷的,借款确有其事,具体金额不清楚,大概有20余万元。该款项应该由古建园林公司归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6日,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登记注册,并取得了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无锡市X路X号,负责人为许某某,经营期限自1995年6月26日至1997年6月26日。1999年10月11日,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作出《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营业执照。2000年3月13日,原锡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锡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2000年6月16日,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盖章并签署了“同意保留”字样。2006年8月9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向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局“将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安徽省古建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所持的营业执照予以收缴,若无法收缴应公告作废”。2006年10月13日,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公告,作废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营业执照。

2008年9月6日,许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超越雕刻店自行雕刻了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的公章。

2009年12月12日,许某某以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名义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总公司未按规定投入注册资金,无锡分公司只能借款经营,从95年初到96年底分几次共向顾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余万元。(详见总公司审计报告,借条在其中)。请求总公司来锡商量偿还事宜。”该《证明》下方加盖了许某某于2008年9月6日自行雕刻的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的公章,并有许某某本人签字。

上述事实,有工商资料、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顾某某主张与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结欠其借款27万元,但其未能提供借款的直接证据,其提供的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于2009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系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某某私自雕刻,且《证明》对借款的金额亦不能确定,不具有证明力。顾某某、许某某对借款金额不能陈述一致,相互印证,故顾某某主张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向其借款27万元,依据不充分。对其要求判令古建园林公司、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息4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顾某某对古建园林公司、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顾某某负担。

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9年12月12日的《证明》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的情况变化,其并不知晓,其有理由相信该《证明》系对借款合同的进一步确认。许某某私刻公章出具《证明》是古建园林公司管理混乱造成的,责任在古建园林公司。2、顾某某和许某某关于借款金额的陈述的不一致,是记忆所限,但至少有20万元是一致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许某某在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写明欠条在古建园林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故古建园林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报告,如不能提供,应当推定欠条存在、借款是事实。4、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某某一直承认借款事实,该承认属于自认,其无需再举证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古建园林公司答辩称:1、顾某某提供的证据只有许某某2009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的公章是许某某私自雕刻的,是非法的,没有任何证明效力。2、《证明》上虽然有许某某的签名,但是没有借款的原始凭证。如果仅仅凭许某某的签字就可以认定顾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的话,等于说只要许某某签字,其他人就可以向其公司要钱,这个结果是荒谬的。3、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的1996年度资产负债表中也看不出对外借款达到27万元。综上,顾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答辩称:1、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使用过三个章。一个是筹建专用章,这个章被古建园林公司带走了。第二个章是工商部门核准并经公安局指定刻的章,因为第二个章模糊了,所以雕刻了第三个章。第三个章也是工商部门核准并经公安局指定刻的章。2、古建园林公司撤销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应该到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清理债权债务,但古建园林公司至今没有来。3、顾某某的借条原件在总公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的1996年度资产负债表的记载:公司短期借款、长期负债、其他流动负债的金额均为零。

以上事实,有资产负债表及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审中,顾某某称:1995年至1996年,许某某通过林贵诚介绍向其借钱,每次借几千元,陆陆续续借了27万元;顾某某给许某某的是现金;许某某每次都出具欠条,欠条上加盖的是古建园林公司的章;后来许某某把所有欠条拿回去了,给其1张收条,该张收条上有许某某签字并盖有公章,至于盖的是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的公章还是古建园林公司的公章,记不清了;后因其保管不善,收条遗失,故让许某某出具了《证明》;其本来相信许某某会归还欠款的,但许某某从来没有还过钱。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某某称:顾某某的借款是古建园林公司派胡诚志来无锡经办的;顾某某是放高利贷的,利息是3分息,27万元借款是利滚利滚出来的;借钱时其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的公章;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的审计是古建园林公司派人来审计的,其没有看到审计报告。古建园林公司不认可存在审计报告。

二审审理中,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提供了古建园林公司出具的《关于决定撤销“安徽省古建园林市政建设总公司无锡分公司”的通知》复印件,其中载明:古建园林公司对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发现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财务管理非常混乱,帐帐、帐表、帐证不符,开办两年来竟没有营业收入,全靠借款及私人投资维持。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所提供的财务核算资料不完整,而且不实。古建园林公司要求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提供完整的财务核算资料,并就私刻公章、伪造古建园林公司投资证明及法人委托书向古建园林公司作深刻检查。但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未提供完整的财务核算资料,所作的检查也不深刻。古建园林公司对该通知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向顾某某借款27万元的事实。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顾某某与许某某对借款过程的陈述相互矛盾。顾某某陈述的27万元借款没有包括利息,许某某陈述的顾某某借款收取3分息、27万元欠款是利滚利形成的;顾某某陈述许某某自己向其借款,许某某陈述古建园林公司派胡诚志来具体经办借款;顾某某陈述许某某在借款时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是古建园林公司的章,许某某陈述其加盖的是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的章。上述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互相印证。

第二,顾某某陈述的借款27万元的形成过程不合常理。顾某某称该款系许某某在1995年至1996年期间分多次借、每次借几千元形成的,期间许某某未归还任何借款。顾某某该陈述违背生活常理。一般而言,借款人不归还借款,如无特殊原因,出借人不可能再出借大额款项给该人,何况本案中顾某某称最终出借款项金额达27万元之巨,明显与常理不符。

第三,根据顾某某的陈述无法确定借款主体。顾某某先称是许某某自己来向其借款的,后称许某某出具的欠条上即有许某某签字又加盖了古建园林公司的公章,后再称许某某在拿走借条后出具的收条上加盖的公章是古建园林公司的还是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的,已记不清楚了。而顾某某不能提供原始欠条和收条,也就无法查明上面到底有无公章、加盖的是什么公章、加盖的公章是真是假。仅凭顾某某的陈述,无法确认该款到底是许某某本人所借,还是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所借,或者是古建园林公司所借。

第四,2009年12月12日的《证明》缺乏证据效力。顾某某唯一提供的能证明其与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的书面证据是2009年12月12日的《证明》。但是,该《证明》上加盖的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的公章系许某某自行雕刻的,许某某雕刻该公章没有经过工商部门核准或者古建园林公司同意。另外,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的1996年度资产负债表上没有反映出其存在对外借款,与许某某出具的2009年12月12日的《证明》相互矛盾。故不能依据2009年12月12日的《证明》证明借款关系存在。

第五,顾某某、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称本案所涉借款有借条原件在古建园林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许某某提供的《关于决定撤销“安徽省古建园林市政建设总公司无锡分公司”的通知》写明古建园林公司对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进行审计,但顾某某、古建园林无锡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古建园林公司接收了本案所涉借条原件,也无证据证明审计最终形成了审计报告。许某某在《证明》中写明借条原件在古建园林公司的审计报告中,但许某某也承认其从来没有见过审计报告,古建园林公司也不认可存在审计报告。故本院不能认定审计报告存在、本案所涉借款借条的原件在审计报告中、进而推定借款事实存在。

综上,顾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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