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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付某某、吕某某、“大个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某在绥宁路上搭识被害人薛某某后,将薛某至租借的本市X巷某号内,由他人望风,付某某、吕某某、“大个子”等人则进屋中对被害人采用殴打、胁迫等方法,劫得被害人薛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手机1部。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事先只知道是盗窃,并不知道付某某等人会去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大个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李某在本市X路上以提供色情服务为名,将被害人薛某某带至西朱巷某号他人租借的房屋里,他人在门外望风,“大个子”等人则进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胁迫,劫得被害人薛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也曾供述在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提出其事先不知道会抢劫的辩解,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有抢劫的故意,其虽未直接实施暴力抢劫,但其将被害人骗至现场,该行为是共同抢劫犯罪的组成部分,故其辩解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新

审判员梁志明

代理审判员耿晓光

书记员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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