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设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称九头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被告九头崖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始终未为我建立保险金账户并缴纳社会保险金。我发现上述事实后,于2008年1月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我在被告处工作12年,被告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2个月计8971.40元。后由于被告拒绝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和缴纳三金,我依法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并缴纳仲裁费用800元。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后,被告不服,向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提起诉讼。卫东区法院在审理后认定,被告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但在判决时遗漏了该内容和应由被告支付的仲裁费用。要求被告支付我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971.40元,仲裁费800元。
被告辩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属于程序错误,应当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1996年到被告公司(原为食品城)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建立养老、医疗、事业保险金账户,也没有为原告缴纳上述三金。2004年1月份,被告开始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告个人应缴纳的三金,但没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08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12年,被告在仲裁时,提供了原告2007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工资表,三个月工资分别为787.9元、716元、737元,其余月份被告未提供。
另查明,原告在仲裁时支付仲裁费800元。原告张某某的三金已另案处理。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6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时,被告就应当依法为原告建立保险金账户,并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因被告未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金事项,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提供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按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原告解除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即747.6元计算补偿金。同时,被告还应向当支付仲裁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971.20元。
二、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仲裁费800元。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宏民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