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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销保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关某某与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运输公司)撤销保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崔付中、被告龙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10年5月份,原告承建了被告的活动板房。交房后两个多月后的7月17日,我市遇到强对流天气,风力达7级。活动板房房顶受损。被告为减少损失,逼迫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原告认为所出具的保证书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撤销原告在2010年7月17日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和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保证书是双方自愿写的,被告无胁迫行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活动板房,一天没用就被风吹翻,原告应承担责任。在被告起诉原告赔偿另一案中,被告对保证书质证后,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又在本案中起诉要求撤销保证书于法无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原告关某某为被告龙和运输公司承建活动板房。2010年7月17日,由于当天强对流天气原告承建的上述活动板房的房顶受到损坏。2010年7月25日,原告关某某给被告龙和运输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房子是我建由于风力过大已刮倒。限8月2日前,建起。建不起者,造成损失由我自己承担”。双方随后协商无果,龙和运输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赔偿。2010年12月23日,关某某认为上述所写的保证书是在龙和运输公司胁迫下所写,应予撤销,遂诉至我院。

另查明,张广雷出具一份证言其中载明“我叫张广雷,与2010年7月25日和关某某到龙和汽车物流公司。(龙和运输公司)的郑某理说“我叫你出这个大门,出这个大门,叫你出不去,你都出不去,给我写个保证书等”。但该证言材料没有显示时间。

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提供一份录音资料,意欲证明原告书写上述的保证书还是在受到龙和运输公司胁迫下所写,但内容显示了当时双方的争议。

以上事实有保证书、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关某某要求撤销在2010年7月17日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虽提供了张广雷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但该证据只是显示双方有争议但并未显示有胁迫的情形,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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