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X号X栋X层。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餐饮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6月和9月两次订立承揽合同,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关包装材料。2005年4月27日,原、被告订立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23,162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间签订的定作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定作业务关系。
2、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诺原告分期付款。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定作物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按时向原告结清全部所欠款项,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定作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餐饮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XX印刷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323,1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7.40元,由被告上海x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曦韵
审判员李伟林
代理审判员程建婷
书记员郁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