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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32岁。

被告胡某某,男,41岁。

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9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其下落,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余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2、2000年3月2日潢川县X镇民政所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潢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邻居梁××、王×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4、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余某曾起诉胡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具有真实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原、被告长年外出打工,对其在外地的生活情况,当地基层组织及原告邻居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1997年,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0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潢川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并于同年11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

另查,2009年7月7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并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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