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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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颜某某贩卖毒品、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颜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数仁、阳玲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肖若谷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先后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35克给吸毒人员蔡某某、颜某某、段季龙,得赃款1100元。

2010年5月12日至5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颜某某等人窜至冷水江市锡矿山红江锑品冶炼厂盗窃氧化锑矿粉,其中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颜某某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6530元。

2010年5月17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扣押谢某丙收购的该批氧化锑矿粉,计190公斤,已退被害单位。

被告人蔡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盗窃犯罪嫌疑人陈志平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陈志平。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2、证人姜某某、谢某乙、刘某某、谢某丙、杨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颜某某和同案犯段季龙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颜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杨某甲、蔡某某盗窃数额巨大,颜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颜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被告人蔡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0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X街道办事处七星村X组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克给吸毒人员段季龙和颜某某,得赃款100元;

2、2010年5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X街道办事处七星村X组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克给吸毒人员蔡某某、段季龙、颜某某,得赃款900元;

3、2010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X街道办事处七星村X组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5克给吸毒人员段季龙,得赃款1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35克,得赃款1100元。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基本情况;

2、吸毒人员蔡某某、段季龙、颜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被告人杨某甲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值;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事实

1、2010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商量共同盗窃氧化锑矿粉。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窜至冷水江市锡矿山红江锑品冶炼厂外,被告人蔡某某从该厂后门爬进去盗窃氧化锑矿粉,被告人杨某甲在外望风和搬运,盗得氧化锑矿粉100公斤。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以24元每公斤的价格将氧化锑矿粉销赃给杨某丁,得赃款2700元。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氧化锑矿粉价值3440元。

2010年5月20日,杨某丁退赔氧化锑矿粉款4000元,已退被害单位。

本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他经营的红江锑品冶炼厂经常被盗氧化锑矿粉;

3、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她以2700元钱收购杨某甲与另一男子的氧化锑矿粉100公斤;

4、杨某丁的辨认笔录,证明蔡某某是与杨某甲一起向她卖氧化锑矿粉的人;

5、氧化锑矿粉化验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氧化锑矿粉价值3440元;

6、收款笔录、领款笔录,证明杨某丁退赔氧化锑矿粉款4000元,已退被害单位;

7、被盗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概貌;

8、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2、2010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窜至冷水江市锡矿山红江锑品冶炼厂外,被告人蔡某某从该厂后门爬进去盗窃氧化锑矿粉,被告人杨某甲在外望风和搬运,盗得氧化锑矿粉75公斤。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以22元每公斤的价格将氧化锑矿粉销赃给谢某丙,得赃款1650元。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氧化锑矿粉价值2580元。

2010年5月17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扣押谢某丙收购的该批氧化锑矿粉,计75公斤,已退被害单位。

本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他经营的红江锑品冶炼厂经常被盗氧化锑矿粉;

2、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3日清晨,她以1650元钱收购两男子的氧化锑矿粉75公斤;

3、氧化锑矿粉化验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氧化锑矿粉价值2580元;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氧化锑矿粉75公斤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退被害单位;

5、被盗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证明被盗现场的概貌及被盗物品的现状;

6、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3、201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喊被告人颜某某和段季龙(已判决)共同盗窃氧化锑矿粉。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颜某某和段季龙窜至冷水江市锡矿山红江锑品冶炼厂外,被告人蔡某某和段季龙从该厂后门爬进去盗窃氧化锑矿粉,被告人杨某甲、颜某某在外望风和搬运。被告人蔡某某和段季龙从该厂盗窃出8小袋氧化锑矿粉,后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颜某某和段季龙将该8小袋氧化锑矿粉装成4大袋,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以26元每公斤的价格将氧化锑矿粉运至谢某丙处销赃。在称称时被告人杨某甲用手压称,称得重量为272公斤(实际重量为190公斤),得赃款6800元。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氧化锑矿粉价值6530元。

2010年5月17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扣押谢某丙收购的该批氧化锑矿粉,计190公斤,已退被害单位。

本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颜某某跟随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颜某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他经营的红江锑品冶炼厂经常被盗氧化锑矿粉;

3、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5日凌晨6时许,她以6800元钱收购两男子的氧化锑矿粉272公斤(实际只有190公斤);

4、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颜某某、段季龙是与他们共同盗窃的人;

5、氧化锑矿粉化验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氧化锑矿粉价值6530元;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氧化锑矿粉190公斤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退被害单位;

7、被盗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证明被盗现场的概貌及被盗物品的现状;

8、同案罪犯段季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9、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0、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0)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4、2010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颜某某和段季龙再次窜至冷水江市锡矿山红江锑品冶炼厂外,被告人蔡某某和段季龙从该厂后门爬进去盗窃氧化锑矿粉,被告人杨某甲、颜某某在外望风和搬运。被告人蔡某某和段季龙从该厂盗窃氧化锑矿粉100公斤,在准备将氧化锑矿粉盗出厂外时被该厂保卫人员发现,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和段季龙逃脱,被告人杨某甲被当场抓获。被盗氧化锑矿粉被追回,退被害单位。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氧化锑矿粉价值3440元。

本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颜某某跟随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本次犯罪由于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颜某某和段季龙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得逞的,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颜某某是犯罪未遂。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姜某某及刘某某的证言、冷水江市红江锑品厂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他们发现有4人在厂内盗窃氧化锑矿粉,他们立即追赶,当场抓获1人名叫杨某甲;

2、氧化锑矿粉化验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氧化锑矿粉价值3440元;

3、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颜某某、段季龙是与他们共同盗窃的人;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氧化锑矿粉100公斤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退被害单位;

5、被盗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证明被盗现场的概貌及被盗物品的现状;

6、同案罪犯段季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7、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8、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0)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甲为主盗窃4次,其中1次未遂,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其中盗窃既遂财物价值x元,未遂财物价值3440元;被告人蔡某某为主盗窃4次,其中1次未遂,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其中盗窃既遂财物价值x元,未遂财物价值3440元;被告人颜某某参与盗窃2次,财物总价值9970元,其中盗窃既遂财物价值6530元,未遂财物价值3440元。

另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同年6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刑期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

2010年6月7日,冷水江市公安局飞水岩派出所民警将正在冷水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的被告人蔡某某刑事拘留;

2010年7月29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民警在冷水江市中医院停车坪内抓获被告人颜某某;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冷水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检举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证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蔡某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线索后,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的线索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被告人杨某甲患有左上肺空洞型肺结核,且腹腔异物。被告人蔡某某消化道异物。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本院(2006)冷刑初字第X号及(2010)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冷刑初字第84-X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冷水江市公安局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200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并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刑期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

2、本院(2003)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刑罚,200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

3、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颜某某的到案经过;

4、冷水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拘留证,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蔡某某在冷水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讯问笔录(2010年6月1日)、关于蔡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蔡某某检举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6、并于杨某甲立功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的线索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某;

7、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患有左上肺空洞型肺结核,且腹腔异物;被告人蔡某某消化道异物。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多次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颜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共同商量,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跟随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系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颜某某在2010年5月17日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原因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韦亚平

人民陪审员王数仁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若谷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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