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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从一妇女(身份待查)手中购买了两个罂粟种子,分别种在自家的六块地里。2007年4月2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查获。经清点,被告人刘某甲共种罂粟x株。经检验,该罂粟含有鸦片生物碱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本案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自己年老多病,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从邵东界岭一妇女(身份待查)手中以五元钱一颗的价格购买了两个罂粟种子,后分别种在自家的六块地里,然后每个星期前往地里除草,其中有一块地的罂粟因管理不善全部死去。被告人刘某甲所种植的罂粟在2007年4月2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铲除后清点,共有x株。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刘某甲种植的罂粟含有鸦片生物碱成分。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扣押清单、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了公安机关所扣押的被告人刘某甲所种植的罂粟苗的株数;

3、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所种植的可疑性毒品原植物中检出鸦片生物碱成分;

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地点等有关情况;

5、证人刘某乙、戴某某、宋某某、刘某丙、邓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家地里种植了罂粟;

6、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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