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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因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10-X室。

委托代理人:王乃龙,辽宁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塔铆焊厂退休工人,住(略)-37-X号

委托代理人:张文福,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使用权纠纷。

上诉人褚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因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褚某某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合议庭进行了评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侯某某与褚某某系继父女关系。争议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室(现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室),为公有住房,承租代表人为侯某某,褚某某从1997年起在争议房内居住。2002年沈阳市和平区联建房产管理所依据褚某某要求交纳采暖费,将其填入房屋租赁证家庭成员一栏中。侯某某得知该情况后,以沈阳市和平区实业发展总公司、沈阳市和平区联建房产管理所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将褚某某及侯某刚填入房屋租赁证家庭成员栏中的行为无效,恢复原状,停止侵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管所将褚某某列为家庭成员,未通过承租人侯某某的同意,侵害了侯某某的权益,应恢复原状,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房管所将褚某某填入争议房屋家庭成员一栏的行为无效,应按房屋登记恢复原状。宣判后,房管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6月8日,侯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以褚某某现无任何合法依据居住争议房,要求褚某某腾出争议房,并给付拖欠的房租金、采暖费等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侯某某是争议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对其要求褚某某腾房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其提出褚某某应支付居住期间的房费、采暖费的主张,因其没有垫付房费、采暖费,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

效后五日内,被告褚某某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号(即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号)公有住房腾空,完好交付原告侯某某。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褚某某不服,以争议房屋实际是以互换方式由其取得,现争议房由其弟侯某刚(褚某刚)一家居住,也同意其在此居住,并称现已搬出争议房,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褚某某与侯某某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室的争议房屋,上诉人褚某某已在诉讼期间自行搬出,双方纠纷已解决完毕;

二、双方无其它争议。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均由上诉人褚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但制作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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