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工人,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4-X号。
上诉人张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2)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系被拆迁户,被拆迁人于2002年底安置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甲642间号双阳套间房内,建筑面积为54.55平方米。2003年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该处房屋以x元价格卖给被上诉人;定金为1万元,中介费为200元;被上诉人于同年3月1日前将房款付清给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将该房屋及相关手续交给被上诉人;该房押金500元等项费用到动迁办退时,退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负责交易手续费(更名费),上诉人负责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更名。同日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购房定金人民币1万元。同月28日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购房款x元。同时,上诉人转移交付给被上诉人该房屋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用的相关材料。2004年6月9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下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在被上诉人办理该房过户更名登记手续时,上诉人以其妻子不同意出卖此房为由未履行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负责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更名登记的义务。2004年7月21日被上诉人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配合办理所卖房屋的过户更名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2002年12月2日沈阳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的《房屋概况》和《交付验收单》,2003年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003年2月27日、2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购房款《收条》,2004年6月9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下的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后,即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进住该房居住至今。被告以其妻不同意卖房为由,未按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过户更名登记的义务,因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办理该房产权手续所需的其妻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应视为其妻子同意卖房。关于房屋押金500元,原告同意给付被告。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返还被告张某房子押金5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该房系夫妻共有财产,自己未经妻子同意出卖该房屋侵害了妻子合法权益,故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自己出卖该房时未取得该房《房屋所有权证》,系法律禁止性出售行为,故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某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虽上诉人未取得所卖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