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沈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甲。
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社长。
委托代理人:闯静,系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旭,系该社法律顾问。
案由: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纠纷。
上诉人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合(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本案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11日,上诉人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所属辽沈晚报广告部签订广告刊登合同,合同约定,沈阳分公司在辽沈晚报刊登广告,每周一次,广告费为1,55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付款日期为每月月底,但未约定广告发布的截止时间。合同签订后,辽沈晚报为沈阳分公司刊登广告(13期)至2002年10月11日。沈阳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前9期的广告费计13,950.00元,后4期的广告费6,200.00元沈阳分公司以其未授权辽沈晚报发布此广告为由而拒付。2004年8月,被上诉人以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辽宁日报报业集团广告费5,000.00元;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其他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庆宝
审判员陈宏林
审判员史军峰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启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