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大名迎宾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脾气古怪,性格暴躁,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原告认为离婚是大事,所以一直勉强度日。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在生育女儿之后,被告的态度仍未好转,在原告和孩子有病时被告也不管。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希望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后夫妻感情不属实,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孩子就是最好的见证,平时被告对原告也非常好,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结婚,于2008年12月1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09年2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尹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3月4日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线。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双方又生育一女,已组建了完整的家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院依法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应多体谅、理解被告,被告亦应多关心、照顾原告。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家庭和睦及社会的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