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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月6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18时,被害人王某某与常某凯之父常某戊在王某某家大门处相遇,王某某因故骂常某戊,后常某戊家人到王某某家中与王某某家人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常某甲伙同常某凯(已判刑)持木棍追撵王某某至本村常某某门市X胡同处,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常某凯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同案人常某凯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证言,同案人常某凯供述,作案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法)伤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常某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常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同案人常某凯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常某甲能够自动投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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