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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9月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山东德鼎(略)事务所(略)。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晓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22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卞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2公路+700米处,与张XX驾驶的因故障头北尾南停放在公路东侧机动车道的豫x号轿车相撞,之后又撞到行人段XX,造成段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XX不承担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X朝、段X强、段X庆、王X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文书,并出示了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合议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并对被害人的近亲属予以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卞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2公路+700米处,与张XX驾驶的因故障头北尾南停放在公路东侧机动车道的豫x号比亚迪轿车及行人段考重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段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XX无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给予被害人段XX的近亲属经济补偿2万元,被害人段XX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涛、张X朝、段X强、段X庆、王XX、赵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保护现场和拨打急救电话,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侦查人员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公诉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属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近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近亲属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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