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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支持起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略)龙头铺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信用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玲出庭支持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李某某因兴办砖厂缺少流动资金,于2006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周转。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申请贷款报告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

3、农户贷款申请书和农户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义务关系;

4、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和利息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7.2‰。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某没有按期偿付借款本息,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在贷款到期后没有按期归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并从2006年7月18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7.2‰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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