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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11年4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5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抓获,4月26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兵、代理检察员安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因被告人刘某卖给陈某某假冰毒,陈某某的朋友打了被告人刘某。同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以解决纠纷为由将陈某某约到万州区X路一招待所内,伙同被告人唐某以及刘某、毛子(均另案处理)向陈某某索要医药费。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一伙对陈某某殴打、持刀威胁,将其挟持到三峡影都附近的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200元。被告人一伙见陈某某确实无钱,对其再次殴打后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本院及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刑期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三、犯罪所得赃款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宏伟

人民陪审员曹启惠

人民陪审员牟秀兰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句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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