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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某、易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刚,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1980年,汉族,住(略)。

被告易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1980年,汉族,住(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湖南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某、易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12月28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刚,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向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800M处时,与同向某驶的湘x重型半挂车(湘x挂)发生刮碰,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向某某、易某某共同赔偿x元,共计x元(在第二次庭审的法庭辩论阶段变更为x元)。

原告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

3、交通事故照片8张(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状况。

4、成品油发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货损情况。

5、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2份及购车价格表和购车发票(均为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车损情况。

6、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各1份及保险单2份,拟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7、岳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损失未获得赔偿的金额。

8、黄某军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黄某军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半挂车。

被告向某某、易某某辩称:一、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定财产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35吨柴油,也不足以证明挂车损失x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向某某、易某某为证明和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某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湖南省交警总队高支队施救队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第二天,事主转走部分货物。

2、原告货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原告货车载重量只有27吨。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对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最高可赔x元;2、本次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该予以扣除;3、本次事故由于原告方的不配合,我公司无法定损,请法院对本次事故的货损及车损依法认定。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向某某、易某某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向某某、易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向某某、易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及对被告向某某、易某某提交的证据2,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及对被告向某某、易某某提交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发票等证据佐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全部泄漏;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证人证言,但乱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被告向某某、易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单位证明,均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向某某驾驶被告易某某所有的湘x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800M处时,与同向某驶的湘x重型半挂车(湘x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上三人受伤,两车及货车所载货物(柴油)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

湘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易某某所有,被告易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系夫妻关系。湘x重型半挂车(湘x挂)系原告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驾驶员刘应时系原告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应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易某某就湘x号小型轿车向某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相关商业保险。原告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就湘x重型半挂车(湘x挂)向某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

2010年7月21日,岳阳仲裁委员会以岳仲决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有关费用40余万元。

原告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湘x挂车报废,且已卖给他人,原物已不存在,挂车价值x元,在岳仲决字[2010]X号裁决书中仅获赔偿x元,还有x元未获赔偿;车载35吨柴油全部泄漏,柴油价值x元,在岳仲决字[2010]X号裁决书中仅获赔偿x元,还有x元未获赔偿;两项共计x元。其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损x元,被告向某某、易某某应共同赔偿余额x元(在法庭辩论阶段减少了一部分)。

三被告认为货车车损及货损均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和货物确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但原告主张两项损失为x元,证据不足。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拒不提供其他证据(如车辆定损的证据、货物损失的证据、其他现场照片等),造成本院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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