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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刘××。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系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自2007年10月起至2008年12月止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43.50元,经催讨无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的物业管理费2,443.50元,滞纳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与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坐落于长宁区××路××弄,物业名称为××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80元/平方米/月。原告因故免去小区内水景的物业管理费0.16元/平方米/月,实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64元的标准向小区居民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系该公寓×号××室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99.35平方米。被告原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07年10月起至2008年12月无故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原告因索讨物业管理费无着,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住宅物业使用公约》、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小区内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其他业主亦存在损害。原告自愿降低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未侵犯被告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自2007年10月起至2008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43.50元。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前述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按每月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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