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沈某某诉陈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沈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多次用手机与别人聊天,2009年11月,被告还经常出入一外地女子的住处,双方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居住娘家已经三个月,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XX辩称,被告是XX店的厨师,每天要做早餐,原告所称一外地女子姓王,是被告同事,保管厨房间的钥匙,故被告经常顺便接王某一起上班;2009年11月,被告发现原告与一何姓男子关系不正常后,原告吵着要求离婚并住回娘家;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11月,双方互相怀疑和指责对方与他人关系不正常而发生矛盾,12月中旬,原告住回娘家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双方均有责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也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愿望和要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群

书记员虞振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