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富民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国平,系北京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志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精工地板厂厂长,住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郭立峰,沈阳市精工地板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庞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景,代理审判员姚军参加庭审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华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平、被上诉人庞志忠及委托代理人郭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2000年3月至4月间,被上诉人庞志忠从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华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复合板4000片,货款总计x元,截止到2000年4月29日,庞志忠共给付货款x元,尚欠6万元货款未付。庞志忠给上诉人于2000年4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因以前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所以作为质押金,问题解决后返还其货款。2004年9月25日,上诉人委托北京观澜律师事务所给庞志忠发出一封律师信,要求庞志忠给付所欠货款。
原审认为,原告、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有效。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的4年时间内未向被告主张过索要货款的权利,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原告于2004年9月25日委托北京观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庞志忠给付所欠货款,此律师函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开发区华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天津开发区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上看是质押金,属于质量保证金性质。欠条上注明待问题解决后返还,这是约定了还款期限,目前双方质量问题还没有解决,不能认定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6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双方的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属于还款条件还没有达到,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案件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是否成就给付货款条件。虽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4年时间内未主张过权利,因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所依据的欠条并未明确给付时间,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被上诉人合理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当然没有超过。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上写明是质押金,注明待问题解决后返还,属于双方约定的附条件给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应在质量问题解决后请求给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成立,上诉人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主张给付货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华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洁
审判员张景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成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