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昆鹏、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汝南县北关大桥北头其住处,容留赵某某卖淫,并介绍嫖客,从赵某某每次卖淫所得20元中提走5元,卖淫所得15元提走3元。2010年12月8日将正在卖淫的赵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容留卖淫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未介绍卖淫。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与卖淫女赵某某商量,由赵某某在汝南县北关大桥北头刘某某住处卖淫,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嫖客,并提供避孕套,从赵某某每次卖淫所得20元中提5元,卖淫所得15元提3元。此后四天内,赵某某先后向多人卖淫,其中有两名嫖客是被告人刘某某介绍。2010年12月8日,正在卖淫的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姬某某、韩某某等证人证言、扣押避孕套清单、赵某某卖淫处等的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容留卖淫时间较短、介绍卖淫数量较少、获利较少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