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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黄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将余某某、黄某乙从深圳带至汝南县X乡,后以假结婚为名,由陈某某出面说媒诈骗王岗镇X村民张某丙、张某丁每人x元。被告人陈某某得赃款x元,被告人余某某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黄某乙得赃款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余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的陈某、证人胡xx、郑xx等人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假结婚骗取彩礼款手段诈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余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

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

二、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霍国政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侯春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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