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静云、张晓赞、邢某某、司某某(均已判刑)经过预谋后,由被告人王静云、邢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韩砦的吉祥招待所X房间内,对被害人裴XX进行殴打,随后将其身上的一部信宝牌手机(经估价价值720元)、240余元现金、银行卡等物抢走,并逼问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王静云将卡交给在楼下等着的张晓赞、高某某,二被告人拿着卡去银行取钱因密码错误未果,后二人返回吉祥招待所欲再问密码。在二被告人持卡取款及返回的过程中,被害人裴XX因不堪忍受王静云、邢某某、司某某殴打,从三楼窗户跳下,造成双腿、尾椎三处骨折,张晓赞、高某某分别给王静云打电话指使王静云、司某某、邢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裴XX腰部及双足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称未预谋,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高某某参与抢劫预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高某某并未帮助他人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5时,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静云、张晓赞、邢某某、司某某(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后,由王静云、邢某某、司某某进入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韩砦的吉祥招待所裴XX所住的X房间内,被告人高某某和张晓赞在楼下等候,王静云、邢某某、司某某用手对被害人裴XX进行殴打,并将裴XX身上的一部信宝牌手机、240元现金、银行卡等物抢走,并逼问其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害人裴XX报了假密码,后王静云将卡交给在楼下等着的张晓赞、高某某,二人拿着卡去银行取钱因密码错误未果,后二人返回吉祥招待所。在二人持卡取款及返回的过程中,被害人裴XX因不堪忍受王静云、邢某某、司某某殴打,从三楼窗户跳下。高某某和张晓赞到了吉祥招待所的楼下时,看到邢某某、司某某、王静云三人正在对躺在地上的裴XX进行殴打、辱骂,就和王静云等人一起逃跑。经鉴定,被害人裴XX腰部及双足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被抢劫的信宝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2月27日凌晨1点左右,其和张晓赞、邢某某、司某某、王静云在吃饭时预谋要抢劫裴XX,后其和司某某就回家了。二十分钟后,张晓赞打电话让其和司某某去帮忙。其和司某某到金水区东韩寨东头中易网吧对面的旅社下面时,其让司某某上去帮忙,其和张晓赞在楼下等着。后王静云出来给二人一张银行卡,并告知密码,其和张晓赞到东明路X路农业银行柜员机因密码不对未取出钱就回旅馆了。回到旅馆门口,看到司某某等人在打躺在地上的裴XX,就赶紧打电话让王静云等人走了。后来其听司某某说从裴XX处拿了200多元和一部黑色手机。同案犯邢某某、司某某、王静云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
2.被害人裴XX的陈述证实,2007年2月27日5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韩砦吉祥招待所X房间内被王静云、邢某某、司某某等人抢劫并致其身体受轻伤。其被抢劫现金240多元、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
3.同案犯邢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其和张晓赞、王静云、高某某、司某某在一起吃饭时商量要去找裴XX要钱。4时许,王静云就领着其到中易网吧正对面的一个旅社里,其余的人在网吧门口站着,其和王静云进裴XX的房间之后,开始打骂裴XX,并向裴XX要钱,裴XX从上衣口袋里掏出二百多元给王静云,之后王静云就抢了裴XX的手机,司某某从下面上来后,和王静云一起打裴XX。打的过程中,二人让裴XX把银行卡拿出来,裴XX不给,后王静云从裴XX的后兜里拿出银行卡,并逼着裴XX说了密码。后王静云拿着银行卡下去找张晓赞了。后张晓赞打电话说密码不对,又开始打裴XX。裴XX拉开床边的窗户从三楼跳了下去。其和王静云、司某某到楼下后,裴XX在地上躺着,司某某骑到裴XX的身上开始打,王静云朝裴XX头上打。其用脚朝裴XX的屁股上跺了一脚。后就和张晓赞等人跑了。当时打裴XX时,张晓赞和高某某在楼下等着。后王静云把卡拿下去后,是张晓赞和高某某去取的钱。司某某、王静云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同案犯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
4.同案犯张晓赞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是其打电话叫来帮忙的,王静云等人抢劫裴XX时,其和高某某一起在楼下等着,并在拿到裴亚飞的银行卡后,和高某某一起去银行取的钱。
5.证人杨XX证实,其在吉祥招待所值班时,听到外面很吵,就出去看看,看到301的客人正被几个人,其劝完架,把女客人抬到屋里后,客人说被抢劫了。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裴XX腰部及双足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被抢的信宝牌x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7.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在王静云的带领下,在金水区X村X号院X房间提取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裴XX。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其同案犯王静云、邢某某、司某某、张晓赞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不仅参与预谋,王静云、邢某某、司某某在殴打抢劫裴XX时在楼下等候,并持抢劫来的银行卡去取款,因密码不对而未果。其应构成抢劫共犯,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