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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4时50分,被告人郭某驾驶郑州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豫x号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中州大道立交桥向南转弯时,将在此处清扫路面的环卫工人谭XX(女,52岁,系环卫工人)撞倒,致谭X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谭XX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所在的郑州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7.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司法建议书、到案经过、证人张XX、晏XX、王XX、郭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郭某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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