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10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航天大厦的停车场内用自己的摩托车钥匙将一辆车牌号豫x的白色悦达起亚轿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的陈述,证人张××、杨××、马××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审判员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