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219线省道由南向北行使至汝南县X镇北关桥时,与被害人王兵相撞,致被害人王兵死亡,被告人驾车逃逸。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方与被害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计款71万元人民币,已支付50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则被害方没有任何某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党某某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汝南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振华
审判员邱保国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