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9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荥阳市X路友缘网吧上网时,趁失主徐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睡觉之机,将三人放在X号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托普牌T882直板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牌389直板手机、一部朵唯牌S500型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三部手机价值共计1343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0年9月2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荥阳市X路常乐网吧上网时,趁失主李某某睡觉之机,将李某某放在该网吧吧台南侧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托普国威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1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失主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睿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平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