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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与张某甲、汝阳选矿厂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系党某之舅。

委托代理人:程国敏,河南亚昌(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平艳玲,河南永晖(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汝阳县选矿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平艳玲,河南永晖(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干部。

申请再审人党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甲、汝阳选矿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程国敏、被申请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平艳玲、被申请人汝阳选矿厂委托代理人平艳玲、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1月23日13时4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汝阳县选矿厂的豫x号轿车,在汝阳县X镇中心小学院内行驶时与行人党某相撞,造成党某受伤的交通意外事故,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经调查,该事故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在单位院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党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党某被送入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至起诉时,被告张某甲家人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生活费x元,医用器械租金3700元,在汝阳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276.96元,彩超检查费90元,外购药物255元,偏方药物650元,共计x.96元。至2010年4月15日,党某尚欠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医疗费约x元。

汝阳县人民法院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张某甲自愿于2010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党某在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截止2010年4月15日,以x元为上限)。二、被告张某甲自愿赔偿原告党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在事故车辆保险权利人办妥保险理赔手续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党某;最迟在协议达成之日起1年6个月时间内,如不能获得保险理赔,被告张某甲只支付各项赔偿款x元。原告党某表示同意。三、原告党某保证配合被告张某甲办理伤残评定等事项,所需鉴定费用被告张某甲自愿负担。四、原告党某自愿放弃涉及该事故的所有保险理赔请求。五、原告党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汝阳县选矿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党某自愿负担1300元(已垫付),被告张某甲自愿负担1000元,于协议签字之日起5日内交付。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签定捺印之日即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党某称,我腿被张某甲撞伤,住院两年多家里已借遍了亲戚朋友的钱。在腿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肇事方不再给付治疗费用。因欠费医院停止用药。为防止欠费不辞而别,医院不将我腿上的铁夹子去掉。伤口溃烂我家人自己买药水涂抹,就这样在医院每天就占个床位,无奈才起诉张某甲、汝阳选矿厂和保险公司。法院做了多次调解,调解的内容都少不了劝我们对汝阳选矿厂和保险公司撤诉,同时再三给我们讲另案中孩子肇事,家长不管的案例,意在一压再压张某甲家对我的赔偿。我妈是个农村家庭妇女,我在病床上躺着,我们都不懂法,医院不给治,走也走不了,没办法,只好同意调解意见。在我们同意对这两个单位撤诉的当天,张某甲家同意支付我欠医院的医疗费(直接交给医院),同时也签订了显失公正的调解书,我才得以出院。出院后在原伤口处又鼓出一大疙瘩。需治疗的费用远远超出调解书给付的款额。请求法院撤销违背的真实意思的调解书和裁定书,支持我继续治疗。被申请人张某甲代理人辩称,从发生事故至今,我们已积极支付其各项费用x.96元,所签调解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已按调解意见向医院交纳了党某欠的医疗费x元,请求法院维持原审调解书,驳回其申诉。被申请人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在调解中作了诚恳的表态,我们只针对被保险人(汝阳选矿厂)进行赔偿,仅对于保额进行最大限额(x元)的赔偿。

被申请人汝阳选矿厂辩称,我厂是保险权利人,我厂在本案中无过错。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调解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及(2010)汝上民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冀新强

代审判员刘利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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