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负责人唐某,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略)事务所(略)。
被告龚某某,男,汉族,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被告龚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在立案时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2066元,缓交期限至本案开庭前,经本院通知,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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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双临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