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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09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5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09年7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09年8月20日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伟伟、被告人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常×在担任郑州市××单位(国家事业单位)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主管本单位舞台灯光升级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在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将郑州×××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尚××提供的产品技术数据写入标书,帮助该公司取得了工程承包权。2008年10月12日,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人常×在本市二七区X路黄某饭店附近收受郑州×××器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张××的感谢费8万元。2009年5月7日,被告人常×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遂于当日将其抓获。现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招标文件、工程合同、郑州市××单位账目、记账凭证、财政拨款通知单、采购验收证明、发票、个人取款凭条、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存款\\\\转账凭条及交易记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任职简历书;证人黄××、尚××、张××、柳××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常×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常×收受他人贿赂8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常×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常×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将受贿赃款全部退回,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常×受贿赃款8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邢燕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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