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松,曾用名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依法公开合并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冯鲲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5日19时许,在汝南县X乡X村南杨某,被告人杨某松因矛盾纠纷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撕打,被告人杨某松将杨某丁左耳鼓膜打穿孔。经法医鉴定杨某丁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松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杨某丁陈述;3、证人杜某某、黄某丙人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5、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松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伤害,请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不少于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票据一张,总计款1901.01元。
被告人辩称,其当时年轻气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愿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19时许,在汝南县X乡X村南杨某,被告人杨某松因矛盾纠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发生撕打,被告人杨某松将杨某丁左耳鼓膜打穿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于当天到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检查一次,至当月28日出院。杨某乙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01.01元。经法医鉴定杨某丁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松供述和辩解,其内容是,2010年7月25日晚8点左右,其和女朋友杜某静到其家房子后面路上转着玩,在其家房子后面碰到杨某乙。其问杨某乙:“你下午和其父亲吵啥”杨某乙问:“你爸谁啊”其说:“肖全中是我父亲”。杨某乙就说:“我给你爹吵过了,你有本事就打我啊。”其说:“谁敢给你缠啊,你好讹人。”其女朋友杜某静和母亲黄某戊把其拉回家了。准备吃晚饭时,其听到女朋友杜某静喊:“有个人手里掂着刀上咱家来了。”其就从屋里出来,看见杨某乙手里拿着一把刀,嘴里喊着:“我想砍死恁。”其怕杨某乙用刀伤着小孩,就走到杨某乙身边夺刀。其和杨某乙一起倒在地上。其翻身坐在杨某乙身上,杨某乙伸手抓住其生殖器,其感觉疼,就跺了杨某乙一脚,一使劲把刀夺走了。其从杨某乙身上起来,杨某乙爬起来跑了。杨某乙当天除了和其互相撕打外,没有和其他人发生打架。
2、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10年7月25日下午,肖全中把他家地里的水往其家地里抽,其说:“你别往俺地里抽,再抽我把电机给你拔了。”之后就回家了。到晚上7点左右,其已经睡了,杨某喊其家的门,其就出来了。杨某把其拽到其家房子后面的路上,然后一拳打在其脑门上,把其打倒在地上。然后杨某骑在其身上,用手打其的头,连捶带打耳光,鼻子脸上当时淌了很多血。其头上有伤,身上也有伤,都是杨某打的。杨某打其的时候,其抓杨某了,抓住什么部位其也不知道。当天晚上其没有到过杨某松家,其挨了打就回老房子里了。杨某当天晚上到其家里把其拉出去的时候,把其家的刀拿走,其也没有夺。这事调解过。第一次调解时,其要求杨某松家赔偿六万元,后来又调解,其说得赔五万元。现在其不调解了,按法律办事。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戊证明,2010年7月25日晚上,其在家做晚饭,杜某静对其说,杨某松正在房子后面和邻居杨某乙吵架。其就赶紧去把杨某松拉回家了。准备吃饭,杜某静就喊“杨某乙拿了一把刀到咱家了。”其就从厨房往外跑,就见杨某松在和杨某乙夺刀,杨某松把刀夺过来后,杨某乙就跑了。
(2)证人杜某某证明,2010年7月25日晚饭前,在杨某松房子后面,其看见杨某松正在和一个老头争吵,后来杨某松的母亲把杨某松拉回来了。吃饭时,其看见和杨某松吵架的老头过来,手里还掂着一把刀。其就喊:“杨某松,你快点过来。”杨某松出来以后就跑到那个老头身边,伸手抓着刀刃。他俩开始夺刀,撕打在一起,都摔倒在地上了。那个老头(杨某乙)伸手抓住杨某松的生殖器,杨某松一使劲把刀给夺过来了,那个老头就自己站起来跑了。
(3)证人肖全中证明,杨某松与杨某乙打架其不在场,那天白天因为抽水的事情,其和杨某乙发生口角了。
(4)证人白群英证明,其不在打架现场。杨某乙挨打回到家后,两耳都是血。杨某乙说杨某松打的。
4、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于2010年08月10日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松的户籍证明一份:杨某松,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农业家庭户口。
(2)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2010年7月25日晚9时许,三桥派出所接到汝南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三桥乡X村南杨某杨某乙报警,称自己被人殴打。其所民警余彦辉、黄某二人迅速出警,到达杨某乙家后,杨某乙在他家老房子堂屋里地上躺着,身上有很多泥巴,脸上有血,左眼乌紫,左耳廓处有血,就口头问杨某乙身上头上的伤是咋造成的,杨某乙说是被其邻居杨某(杨某松)打的。又到杨某松家见杨某的松脖子有被抓的血道子,肚子上也有皮外伤,杨某松说是被杨某乙打的。
(3)照片五张,证明被害人、被告人受伤情况。
(4)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5)被害人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害人住院治疗情况。
(6)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票据一张,总计款1901.01元。
5、鉴定结论
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汝)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乙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二)之规定,杨某丁损伤属于轻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损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体健康,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医疗费1901.01元,护理费、误工费各60.52元、营养费40元、60元、交通费72元,总计款2194.05元。被告人应负主要责任,按80%,应赔偿1755.24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计款1755.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