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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X、陆XX诉被告叶兴X、叶XX、叶XXX、叶XX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

原告陆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X号。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XX,男,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叶XX之妻),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号。

被告叶X,男,19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系叶XX之母),女,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被告叶XX,男,19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陈XXXX号。

委托代理人董XX(系叶XX之妻),女,19XX年X月XX日生,住崇明县x号。

被告叶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号。

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了原告叶XX、陆XXX诉被告叶XX、叶XX、叶XXXX、叶XXX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朝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XX系两原告的孙子(叶XX的父亲已故),被告叶X、叶XX、叶XX系两原告的子女。现两原告以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生活发生困难为由,于2010年3月诉来本院,要求四名被告尽赡养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叶XX、叶XX、叶XX、叶XX萍自2010年1月起每月各分别给付原告叶X生活费人民币50元、原告陆X生活费人民币50元。(给付方法,2010年全年的生活费于领取本调解书之日付清,自2011年1月起,于每年的1月底前付清全年的份额。)。

二、原告叶X、陆X自2010年1月起的医疗费(除报销外),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叶XX、叶XX、叶XX、叶XX平均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叶XX、叶XX、叶XX、叶XX各负担1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26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秦朝良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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