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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a、叶a、周a诉被告石a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a,女,汉族,住所地×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叶a,男,汉族,住所地×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周a,男,汉族,住所地×市×区×路×弄×号×室。

被告石a,女,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弄×号×室,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陆a、叶a、周a与被告石a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a、叶a、周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a、叶a、周a诉称:原告陆a与原告周a是夫妻关系,原告陆a与原告叶a是母子关系。原告叶a与被告于199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叶b。2008年9月8日,原告叶a与被告在闵行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座落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以下简称×室)产权判归被告所有,2009年5月5日法院判决座落于×市×区×路×弄×号×室、×室两套房屋的产权归三原告所有,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室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搬离×室。

被告石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a、周a与原告叶a是母子、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叶a原系夫妻关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叶b。2008年9月8日,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

1996年,原告陆a、周a因老房拆迁安置取得×市×区×路×弄×号×室及×室两套房屋,原告陆a、周a居住在X室,原告叶a与被告及女儿叶b居住在×室。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均于2003年1月7日起登记在原告陆a名下。被告与原告叶a离婚后,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将×室系争房屋的产权判归其与女儿叶b所有[案号为(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2009年5月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一、×市×区×路×弄×号×室、×室房屋产权归陆a、叶a、周a所有;二、陆a、叶a、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a房屋折价款125,000元;三、驳回叶b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始终居住在×室内,至今未搬离。

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按上述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向被告履行125,000元的付款义务,并于2009年7月20日将该款交至本院代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对此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应当及时搬离此房,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然被告至今仍占有该房,显然妨碍了原告对此房所享有的物权;另原告也已根据生效判决将125,000元的房屋折价款交由本院代管,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的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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