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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7日间,被告人黄某乙谎称能为他人办理赴新加坡从事劳务的手续,先后在(略)、城厢区等地与被害人郑某某、林某某、郑某某、杨某等人签订有关办理赴新加坡劳务手续的协议书,并使用伪造的新加坡工作申请批文和电子机票,分别收取被害人郑某某、林某某、郑某某、杨某、林某某、许某某、郑某某、谢某某给予的劳务费x元(人民币,下同)、x元、x元、x元、x元、x元、x元、5000元,计x元。得款后,被告人黄某乙既未为上述被害人办理出国劳务手续,还断绝与各被害人联系,四处逃避,至今拒不返还上述款项。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乙在莆田市城厢区“圣德堡”大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乙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暂扣现金2241元及诺基亚6700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林某某、郑某某、杨某、郑某某、谢某某的陈某、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伪造的新加坡工作准证申请批文、电子客票行程单及翻译件、合同书、协议书、雇佣合约、聘请书、收条、劳务合同书、存款凭证、收条、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营业部给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回复函、新加坡驻厦门总领事馆给莆田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的函件、莆田市公安局请求莆田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核实郑某某、林某某、郑某某、杨某、林某某、许某某、郑某某等7人的工作许可证的函件、新加胜安航空公司驻厦门代表处出具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计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乙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黄某乙赃款人民币x元(含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暂扣现金人民币2241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郑某某、林某某、郑某某、杨某、林某某、许某某、郑某某、谢某某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5000元;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诺基亚670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称:上诉人系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以诈骗罪定性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所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现金计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上诉人黄某乙没有从事代办出国劳务手续的经营资格,却通过捏造事实,骗取各被害人与其鉴订所谓办理出国从事劳务的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各被害人的财物后潜逃,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上诉人黄某乙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对本案赃款和作案工具的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永

审判员郑某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彭筱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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